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甲○○,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付
,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得於額度新臺幣10萬元之限度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
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

但被告分別自97年2月29日、97年1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
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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