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在超過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新臺幣貳
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25日、到期
日為95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情,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39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兩造所爭
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藉由訴訟排
除債務負擔之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聖恩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之授權經銷商,被告於95年
5月間,因招攬業績不理想,職銜始終無法調升,乃說服原
告參加其經銷體系。被告 向伊 表示:依公司規定,如當月一
次招攬「國寶生活護照契約」4件,次月即可升任處經理,
若原告能幫助被告成為處經理,則原告參加經銷體系所應繳
納之15萬元入股金即由被告負擔,但於被告成為處經理前,
原告應先開立15萬元本票由被告保管,以作為支付入股金之
憑證,嗣被告正式升任處經理後,被告即無條件返還該本票
等語,原告信任被告所言,乃購買「國寶生活護照契約」1
件,並積極向訴外人 胡沛玉謝子涵 及丁○等人招攬,該3
人乃於95年6月25日齊向被告承購「國寶生活護照契約」,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惟被告於翌月升任處經理後
,並未依約代付入股金,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以收入不足
為由,要求原告償還入股金15萬元中之35,000元,現又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害,爰依
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6
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95年8月30日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聖恩公司之傳銷制度為參加人購買1件傳銷商品
生活護照可以排1條組織線,每一參加人最多可以排4條組織
線,由參加人自由決定要經營的組織線數量,原告經由被告
介紹組織運作模式後,決定要經營4條組織線,於是一次購
買傳銷商品4件,然原告當時並無資金,被告基於幫助下線
經營,同時也可發展自己組織的想法下,同意借原告15萬元
,因生活護照每件為15萬元,頭期款為45,000元,原告共購
買4件,故頭期款合計為18萬元,又1次購買4件者,依聖恩
公司規定,可扣除因購買產品而生之獎金3萬元,故原告應
付之頭期款為15萬元,被告借給原告15萬元後,為擔保該筆
借款,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嗣原告清償後,即將本票
返還,惟原告僅償還25,000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借款,被
告一再要求原告償還,原告均不理會,只能持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5年6月間參加聖恩公司之直銷體系,並於95年6月2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4件「國寶生活護照契
約」頭期款之對價,被告於97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上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39號民事裁
定1份、國寶生活護照契約4份及聖恩公司佣金領取收據及獎
金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
實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係由其簽發交予被告收執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伊與被告
間就系爭本票約定有返還條件,即伊協助被告成為處經理後
,被告應即代伊支付15萬元之入股金,並返還系爭本票,現
條件既已成就,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返還本
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主張:伊曾交付35,000
元予被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
就其所述之條件及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述之事實,本院實難僅憑其自述之內容據以否定系
爭本票所表徵之債權。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惟原
告自承稱:證人丁○僅能證明伊努力地幫助被告成為處經理
,但伊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丁○不知情等語,是證人丁○
對本件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
有何具體之舉證作為,是其舉證仍有不足,難使本院信其所
述為真。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尚無憑證,惟被告已自認稱:原告已清償
25,000元等語,是系爭本票至少就2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之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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