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玖仟
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5月6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被告又於94年5月17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
息18.5%計算之利息,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24日止,共積欠280,399
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5,887元及利息部分為191元,共
計6,078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89,915元、利息部分為1,447
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36元,共計92,09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
之本金部分為172,779元及利息部分為9,444元,共計182,22
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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