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25日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00萬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
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乙○○自95年12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將其抵
押品拍賣後,取得分配款仍不足全額受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