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112年度聲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正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正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正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罪嫌疑重大,其行使他人身分證假冒身分,並有多次通緝紀錄,自陳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羈押,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被告雖具狀表示:家人都罹患重大疾病,伊為經濟支柱,望給予自新機會,伊將居住在鷹架黃老闆住處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其於本院羈押期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檢警另案偵辦後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難以期待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斟酌被告親屬均表示無力替被告具保,其所陳之住居所均係他人住處,所陳報之「黃老闆」電話經聯繫未能接通(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