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路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 高立耘 失竊手機支架同款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明田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高立耘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買不起手機支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74號被告藍明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高立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5P章魚手機支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立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立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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