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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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伊瑩被告王祖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伊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伊瑩因被告王祖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依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