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告林俊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91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
悔改,復於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翌(29)日凌晨
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富翁街交岔口處,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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