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原告 吳茄生

被告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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