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原告 陳秀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吉豐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吉豐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6月10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