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崔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崔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崔桓可預見電鈴為短暫按壓以鳴響之電器,若持續不斷按壓電鈴,恐導致電鈴出現短路、無法使用等情形,竟基於縱使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 楊凱翔 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實際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以透明膠帶將石塊黏貼於楊凱翔住處樓下電鈴,使該電鈴持續鳴響,因短路而無法鳴響致損壞,足生損害於楊凱翔。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廖崔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電鈴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被告之子女因故與告訴人間簽立本票,由被告出面介入處理其中釐清債務問題後,認告訴人無意積極面對衍生之紛爭,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按壓電鈴,致電鈴因持續受膠帶黏貼石頭按壓下而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本案之動機係為子女排解債務紛爭,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認其已知行為不當,復參以於偵查中、本院均曾安排調解程序,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和解,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