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李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 李若羽 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誣指他人犯罪,無端開啟偵查程序,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知曉法律規範即為認罪表示,甘願司法處罰,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李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知其妻李若羽所持有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其於民國111年間親自交付李若羽,供李若羽提領款項作為小孩之生活費之用,竟意圖使李若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謊稱上開提款卡失竊並遭人盜領新臺幣5000元。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李若羽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警局提出竊盜告訴及親自將本件提款卡交付與告訴人李若羽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有跟她說這張卡只能在印尼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李若羽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親筆信函影本
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寫在信函上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龍興派出所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之調查筆錄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報告意旨載為刑法第169條,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