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邱莉軒 律師被告 潘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9時許,基於幫助詐欺綽號「財」、「 林少貓 」、「 趙天民 」、「赤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過失,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犯罪款項。後原告於111年5月15日13時53分許,遭系爭詐騙集團佯稱為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操作過程誤刷登商品條碼數次,故需聯繫其銀行解除,同日14時10分許,謊稱為匯豐銀行人員來電協助原告解除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16時06分由原告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新臺幣14萬9,994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19萬9,987元,共34萬9,981元(下稱系爭款項),進而受有財產上所害,原告匯款後發現遭人冒用身分創辦蝦皮平台帳號,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
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卻輕易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更提供高達四個帳戶的資料,衡情對於本件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且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三、縱使被告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申辦貸款首重者在於申貸人是否有相當之債信,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必要,而被告已年屆41歲,似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非無警覺之理,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任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致其所有之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所匯上開款項。
五、被告縱使經刑事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六、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被告抗辯其係向政府許可的公司貸款,之前都是順利的,也不知道這次會被騙,並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且其已獲不起訴處分。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遭到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匯出系爭款項一事固屬真實,然其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共犯,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其並未詐騙原告,其係遭到詐騙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據此,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然仍應以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侵權行為主觀要件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交付帳戶等行為,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5號,認定被告確實遭到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原告除單純指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原告主張要難遽信為真,是以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然被告抗辯其並未領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其於原告匯款之時其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詐騙集團使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時,被告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因此無從認定被告獲取原告所匯之款項之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4萬9,981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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