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佳育 告訴被告彭韋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佳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彭韋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翔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佳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彭韋翔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佳育受有腹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彭韋翔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韋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育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