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孝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孝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經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殘渣袋2只,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列此規定,逕予補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於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所查扣,執行搜索地點為被告住處,雖當日亦有被告其他友人在場,惟被告承稱:在我2樓房間查扣注射針筒4支、磅秤1臺、吸管3支、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2包,在1樓客廳查扣針筒3支..是我來拿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注射用的針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均係親閱後確認並簽名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2頁);且扣押物品亦係依所有人持有情形分別列出,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一情,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5-23頁)。堪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所示殘渣袋2只,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定性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除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外,並有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第115頁),此部分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四所示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衡情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7支。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卷第17-23頁二塑膠吸管3支。同上三電子磅秤1臺。同上四殘渣袋2只。1.同上2.殘渣袋2只,總毛重0.33公克(總淨重及驗餘總毛重均無法秤重,定性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