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7日下午9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金龍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因其於112年2月27日下午9時6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約為112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施用方式供陳綦詳,此有被告詢問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85-86頁、第97-99頁)。雖被告關於施用之時間,於警詢中尚未詳述,惟嗣後接受詢問時,已就此節細予供述,被告既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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