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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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1,5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代收之貨款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查,被告犯本案前已經侵占過同一告訴人之貨款1次(接續犯),經告訴人原諒,檢察官給予緩起訴,卻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竟不知悔改,再度侵占告訴人貨款,甚為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此次仍願意原諒被告,但是希望被告還錢,而被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81,529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尚未還告訴人,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張祐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中旬止間,受雇於由 蔡躍陽 所開立永興冷凍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張祐銓明知每日所收取之貨款均需於當日繳回永興冷凍食品行,然因亟需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即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永興冷凍食品行所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529元。
二、案經蔡躍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祐銓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即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周筱倩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後,即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之事實。3永興食品實業(股)公司111年10月11日送貨業績明細表、111年8月、9月應收對帳單簡要表各1份、永興食品實業(股)公司銷貨單26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紅將食品行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永興冷凍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銓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各次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末被告所侵占之18萬1,529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躍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應收帳款(新臺幣)1111年8月1日4,280元2111年8月2日1,830元3111年8月4日3,850元4111年8月5日1,350元5111年8月8日4,760元6111年8月9日2,150元7111年8月11日3,770元8111年8月12日6,430元9111年8月16日4,665元10111年8月18日4,850元11111年8月19日3,280元12111年8月23日3,180元13111年8月25日3,150元14111年8月26日(1)4,010元(2)5,558元15111年8月31日3,150元16111年9月26日8,771元17111年9月27日3,012元18111年9月28日14,843元19111年9月29日3,000元20111年10月11日68,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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