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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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63號原告 林美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文庭 、 王健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等刑事詐欺案件中對被告洪文庭、王健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二人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僅認定其等詐騙得款金額為30萬元,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見該刑事判決第30頁,即本院卷第47至62、69頁),是原告請求超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140萬元(計算式:170萬元-30萬元),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30萬元部分,應免納裁判費3,2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630元(計算式:17,830-3,200=14,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0萬元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