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彭志文於民國111年2月4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迄同日16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遇警停車不前,待警方經過後始駛離,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且甫於111年1月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屢犯不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所駕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幸未致肇事,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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