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運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運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運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運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2次)、3月(9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另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遭竊機車幸經查獲,業由告訴人 林柏宏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機車1臺,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3頁),該機車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機車前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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