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揚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揚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揚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7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自稱「阿偉」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向 李台偉 佯稱投資可保證本金,某個時間會有分紅云云,致李台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月20日匯款5000元、2800元至上開徐揚程之存款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李台偉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揚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台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該自稱「阿偉」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徐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0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然其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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