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88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馥豪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趁告訴人即母親 李素琴 出國不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59之9號住處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撬開告訴人李素琴位於上址2樓房間房門後,進入該房間竊取告訴人李素琴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史馥豪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素琴告訴被告史馥豪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告訴人李素琴與被告史馥豪間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李素琴與被告史馥豪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4、7、29頁),另有被告史馥豪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史馥豪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史馥豪願給付告訴人李素琴45,300元,給付方式為100年10月12日給付7,800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每月12日以前給付7,500元,並經告訴人李素琴於10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史馥豪之加重竊盜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李素琴所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0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89號刑事卷第11至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