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福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蘇俊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 林金生 (另案審理)替買家 何志堅 聯繫尋找毒品來源,遂找上有管道之蘇俊福,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前,各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家何志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蘇俊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聯絡交易毒品一事。99年11月4日晚間,林金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志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址設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口之「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下稱彩色巴黎),欲見面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林金生及 洪諒鏞 (另案審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休旅車前往「彩色巴黎」。翌日即99年11月5日0時41分許,林金生、洪諒鏞及何志堅進入「彩色巴黎」店內,後林金生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蘇俊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仲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定毒品數量為1公斤、價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
於同日3時45分許,蘇俊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搭載賣家「阿興」至「彩色巴黎」店外,由林金生陪同何志堅進入該車,蘇俊福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隨即駕駛該車在市區內繞行,途中由賣家「阿興」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迄,蘇俊福始將該車駛回「彩色巴黎」,讓林金生與何志堅下車,蘇俊福另搭載「阿興」離去。旋何志堅並再與林金生、洪諒鏞一同前往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大包之交易。嗣何志堅於同日8時30分許,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上 開甫 購入之6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5包各為1011公克、1包為1012公克,共計6057公克),由何志堅供出購毒經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金生、洪諒鏞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處,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2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俊福雖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沒有聯絡買家「阿興」,係林金生要跟我借車,讓「阿興」來開,但我跟「阿興」不熟,所以不借,林金生就說不然請我開車帶「阿興」去一趟,我僅開車載「阿興」去彩色巴黎,直到他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時始知悉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證人林金生替買家何志堅聯繫尋找毒品來源,遂分別聯絡賣家「阿興」與林金生,居中介紹買賣毒品事宜,且於99年11月5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搭載賣家「阿興」至「彩色巴黎」店外,由林金生陪同何志堅進入賓士車,被告隨即駕駛賓士車在市區繞行,途中由何志堅向「阿興」以現金83萬元之代價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交付價金、毒品完迄,被告始將賓士車駛回「彩色巴黎」,讓林金生與何志堅下車,被告旋即搭載「阿興」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生於偵查中、證人何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4反面、
125反面頁;本院卷第56-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99頁)、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翻拍照片、99年11月5日03時45分57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之翻拍照片、99年11月5日林金生、洪諒鏞、何志堅進入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0-12頁)、林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62-65頁)、林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偵卷第45-59頁)、何志堅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緝卷第57反面-59反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5月9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76-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6月7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0、139-141頁)附卷可稽,復有前開另案扣押之不明晶體6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不明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586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金生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月底何志堅來找我說有無門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問朋友蘇俊福...,之後蘇俊福說他朋友那裡有,11月5日那天何志堅下來,我打給蘇俊福說過來彩色巴黎...當天蘇俊福跟1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他到之後我跟何志堅一起過去上車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4反面、125反面頁)。另證人何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林金生幫我仲介、尋找購買毒品管道,在彩色巴黎就已決定買賣毒品數量及價格,上賓士車後在市區繞一下,交易完再回彩色巴黎。交給我1公斤毒品是那台賓士車坐副駕駛座的人,我當場交付83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62頁)。且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毒品完成交易之99年11月5日及前1日均與林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頻繁。於99年11月4日,被告與林金生分別於00時48分17秒、01時44分47秒、02時02分46秒、03時23分33秒、16時58分09秒、17時37分15秒、17時38分18秒、18時14分55秒、19時00分26秒、21時29分06秒、22時10分01秒進行通話達11次;於99年11月5日03時45分許被告搭載「阿興」前去彩色巴黎之時點前,於同日短暫4小時內,竟於00時32分46秒、01時39分39秒、02時11分54秒、02時16分28秒、02時29分25秒、02時42分23秒、02時43分05秒、03時19分32秒、03時33分22秒、03時37分07秒、03時44分47秒、03時45分43秒進行通話高達12次,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6-51頁),若如被告所辯係單純聯繫借車事宜,又何須於99年11月4日、5日進行如此密集之通話聯絡,況買賣毒品並非公開,若因掩飾犯行,排除彩色巴黎之固定地點,而在隱密車輛內進行交易,則林金生與洪諒鏞本有駕駛前開休旅車前往彩色巴黎,應無另外向被告借車,徒增犯行遭不知情第三人發覺之風險,是認被告所辯於車上始知悉「阿興」與何志堅為毒品交易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三)又證人何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要與林金生談妥毒品價格,他就與他人聯絡。林金生是在我與他談妥毒品價格與數量之後,他表示要等其他人決定真正的價格與數量,他一邊聯絡一邊跟我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恰與林金生通話紀錄(偵緝卷第62-65頁;偵卷第46-51頁)所顯示: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01時41分21秒、16時56分05秒、18時11分39秒、21時57分53秒;99年11月5日01時31分43秒、02時07分39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買家何志堅後,旋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於99年11月4日01時44分47秒、16時58分09秒、18時14分55秒、22時10分01秒;99年11月5日01時39分39秒、02時11分54秒、02時16分28秒進行聯繫等情相符。
更可徵被告與林金生通話聯繫確為毒品買賣雙方進行數量及價格磋商中介事宜。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證人洪諒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彩色巴黎被告有電話給我說要找林金生,他跟林金生有事情要講,『好像是』有關車子的事情。我知道林金生好像有撥電話給被告蘇俊福,我不知道他要作什麼,『好像』也是借車子的事情,他們講到有點不高興。林金生有跟我抱怨說他要向被告蘇俊福借車,他『好像』不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7反面-68頁),進一步詢問其有關被告與林金生談話內容是借車的事嗎?證稱:「大概是這樣,我不清楚,因為是他們二人在講」等語,證人洪諒鏞就林金生究竟有無向被告借車乙事,語帶模糊,即難逕採,況其早在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林金生是要跟蘇俊福借車嗎?)不知道。」(偵緝卷第79頁),前後之詞顯然矛盾,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阿興」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被告既從林金生處知悉有購毒需求,而介紹販毒者「阿興」,居中聯繫並親自駕駛前開車輛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買家何志堅完成交易,則其對「阿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阿興」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擔任「阿興」與林金生介紹之買家何志堅間之毒品交易媒介,其所為已幫助「阿興」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訴字卷第125反面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5日林金生叫我載「阿興」去彩色巴黎,我載他過去之後,我們沒下車,接著林金生跟何志堅上車,「阿興」坐副駕駛座,林金生坐「阿興」後面,何志堅坐我後面。「阿興」從身上的包包拿出一個袋子,不知道交給林金生或何志堅,他們兩人其中1人拿出來看,我才看到好像是甲基安非他命,何志堅遞給「阿興」金額約7、80萬等語(偵緝卷第31、80頁),是被告供稱僅單純載「阿興」過去彩色巴黎,迄至「阿興」與何志堅交易毒品與價金,始知『好像是』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認識,即無法論以幫助犯。且縱交易毒品完後,被告主觀已知悉交易毒品行為,卻仍繼續駕駛前開車輛載送正犯「阿興」與林金生、何志堅回彩色巴黎,然應係事後幫助之範疇,無法成立幫助犯,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難認符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因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至100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危害強烈,竟率而為幫助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助長吸毒人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幫助販賣毒品數量約為1公斤、交易價格為83萬元,情節並非輕微,事前幫助聯絡賣家「阿興」及事中幫助「阿興」與何志堅進行毒品交易,於正犯犯罪行為施加極重要助力之幫助情節,犯後猶矢口否認不思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係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準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阿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所得83萬元,然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關於正犯「阿興」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從對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汽車,雖為被告供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6月7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皆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