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透過少年鄭○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行追查中)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駱駝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2人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收水工作,甲○○與少年鄭○呈、丙○○、乙○○、綽號「駱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戊○○,假冒為戊○○之子,佯稱其遭人挾持,後改由自稱姓張姓男子佯稱:你兒子幫人作保,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甲○○則依綽號「駱駝」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巡守崗亭旁等候,於同日11時7分許,戊○○在上開巡守崗亭旁交付其所提領之現金42萬元與甲○○,另少年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乙○○在附近監視,甲○○收到上開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將款項交付少年丙○○、乙○○,事後並分得10萬元之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之翻拍照片8張、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監視錄影畫面44張、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少年鄭○呈、丙○○、乙○○、綽號「駱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賠償金額(15萬元)遠高於其獲取之不法報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甚多之社會經驗,但仍應知悉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始為正途,卻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㈤查,扣案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但被告表示係供平常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機供其使用,該工作機已丟棄等情明確,而觀諸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容,均係被告完成本案取款後之聯繫內容,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賠償金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認定,顯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