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祥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0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天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天祥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另案被告 李思賢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不實證述,最終雖未為法院所採信,然其已就另案被告李思賢究竟有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另案被告李思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為具結後之虛偽證述,嗣經本院審理後,仍認另案被告李思賢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之事實,並判處另案被告李思賢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9年4月6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本案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為偽證犯行之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法院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為虛偽證述,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暨其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另有祖父母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05號被告李天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於法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關於李思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李思賢對伊與員警 陳建瑜 見面係為交易毒品是否知情、李思賢如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建瑜之過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最後跟你確認一次,你當初到底在路上有沒有跟李思賢講說你要去交易毒品請他幫忙?)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說我要去交易毒品,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去吃飯這樣子,那請他載我找朋友」、「(審判長問:現金交給你之後你從口袋拿出2包透明夾鏈袋的這個愷他命,然後抖了2下警方沒有交過去,所以你就主動交給李思賢,你的意思是這樣子嗎?還是李思賢主動把你接過來?還是根本就不是你從口袋拿出來?而是它放在類似汽車天窗附近的那個夾層還是怎麼樣,李思賢自己取出來還是你忘記了?)是我口袋拿出來的」、「(審判長問:那既然警察是坐在後座的中間,而不是坐在你後面,也不是坐在李思賢後面,那所以你跟李思賢跟警察的距離是三角形,是一樣的嘛對不對?這樣聽起來是一樣的,那你說你抖了2下警察沒接過去,你就直接轉頭交給警察就好了,為什麼你不要這麼做,而你主動交給李思賢請他轉交,還是李思賢把你拿過來轉交給警察?)我那時候手抖了一下,然後那個李思賢看我那個警察沒有反應,他就把我拿過去給他。」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李思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天祥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法院審理另案被告李│││之供述│思賢(下稱李思賢)涉嫌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但否認伊於法院之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等事實│├──┼─────────┼───────────────┤│2│證人陳建瑜於法院審│佐證被告於法院所證述關於李思賢│││理時之證述、李思賢│對被告與證人陳建瑜見面係為交易│││於107年6月8日16│毒品一事不知情,及李思賢係從被│││時27至38分許接受│告手中拿取毒品轉交證人陳建瑜乃│││警詢時之陳述與同日│虛偽證詞等事實│││21時53分至22時1分││││許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結證││├──┼─────────┼───────────────┤│3│本署107年度偵字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8383號影卷內之││││107年6月8日被告││││李天祥之訊問筆錄暨││││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影卷內之108││││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之審判筆錄暨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而被告於本署10
7年度偵字第18383號案件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反內容之結證,倘認被告於法院之結證內容為真,則被告於偵查中之結證即屬偽證,惟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偽證,然被告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既屬同一案件之偵審程序,如認被告於偵查中偽證,本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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