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9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13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及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9頁)。又查CG/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3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