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程釋鋒
孔令則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謝明仁
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六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一平方公尺)、C(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由「(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6元」,減縮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為僅附圖編號B、C部分(見本院卷第49、54頁),雖屬訴之變更,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游楚元 於民國71年9月25日死亡,在台灣無繼承人,依法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游楚元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6之76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元,則原告受有每月2,266元之損害(計算式:2,64
0×103×10%÷12=2,266),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6之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磚石造、面積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已故榮民游楚元所有,而游楚元確無繼承人,其係游楚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並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游楚元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鑑定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退伍軍人個人資料列印為證,且符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關於: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返還房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確為游楚元所有,而原告為游楚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部分之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未為其他商業使用,為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無誤,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尚屬適當。惟原告以占用面積為103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尚有未符,蓋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圍牆內占用土地之部分,僅如附圖B、C部分,即82平方公尺,不含圍牆外之A、D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計算。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自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640元/平方公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卷第13、14頁)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04元(82×2,640×10%÷12=1,804),原告逾此範圍以外其他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部分,於法不符,則應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