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振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振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振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等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碧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3
64巷72弄7號居基隆市○○路8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2字與第11行之首字原載「 許志成 」3字應更正為「魏振吉」,另補充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駕車初顯擬左偏切入車道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有相當之距離,是以在空間及伴此所留之時間上,告訴人皆有充份之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適採防避措施,自未能遽指告訴人係與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之疏失。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魏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魏振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二
段364巷72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吉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1號往民光東路方向路段之路邊,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路邊駛入大業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在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自後照鏡雖目擊左後方有王碧騎乘VLE-313號輕型機車駛至,然並未禮讓,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啟動車輛,欲駛入上開道路,雙方見狀避煞不及,許志成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燈處即與王碧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碧受有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振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碧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旻慧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19日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