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或調借任何款項,相對人竟謂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顯屬不實。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4年7月20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游悅晨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抗字第4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4年7月20日│550,000元│94年8月20日│94年8月20日│CH587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