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忠孝路790號前,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與外側車道通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自後方前行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詳如下述)。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照護傷者並報警處理,竟逕自加速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17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於9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引用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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