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 池國泰 相對人 陳均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均坤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並有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6號交付利息14萬元,逾期三個月未繳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並於
108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為109年5月6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08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已逾三個月以上,尚欠本金700萬元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均坤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城西││675││0│0│8.07│全部││├──┼───┼────┼──┼──┼───┼─┼──┼──┼────┼───┼─────┤│002│屏東縣│恆春鎮│城西││676││0│2│22.53│全部││├──┼───┼────┼──┼──┼───┼─┼──┼──┼────┼───┼─────┤│003│屏東縣│恆春鎮│城西││677││0│0│9.9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