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電子計
算機壹台、帳冊壹本、當日之簽注單拾張、中獎彩金金額限制通
知單及開獎日期表叁張、開獎號碼表肆張及簽注用之空白總表壹
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
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經營
六合彩賭博,備有傳真機、計算機等扣案物品,並提供其雲
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供賭客簽注之用,
顯係欲經由長期提供該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
而與之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
其性質為「營業犯」,本身就含有長期經營之性質,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
務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犯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3罪均屬集合犯之包括1罪。檢察官認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核與本院之法律
見解不同,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或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
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惟
其為警查獲後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帳冊1
本、當日之簽注單10張、中獎彩金金額限制通知單及開獎日
期表3張、開獎號碼表4張及簽注用之空白總表1本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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