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追撞他車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5、96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後減為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月(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69號被告李明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減為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1日17時許起,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及高雄市○○區○○街、南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共計2瓶,於同日21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南榮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南榮路、南華路口左轉南華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許明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南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李明河因酒後控制力與反應力變差,導致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與許明軒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為警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明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21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2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因酒後控制力與反應力變差而肇事乙節,復據證人許明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蒐證照片共10幀可憑,應堪認定。
㈢、被告遭查獲後,搖晃無法站立;又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發覺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命被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結果,被告所繪圓形筆畫晃動、歪斜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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