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高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已婚、育有三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其已無印象是否為自己所有,且現已丟棄等語,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16號被告陳信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曾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0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毛品斐 所有而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之火龍果園,先以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開上開火龍果園外之鐵絲圍籬,再穿過圍籬踰越此足供防閑之安全設備,並侵入上開火龍果園內之工寮(侵入他人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毛品斐放置在工寮內之財物,惟陳信安翻找抽屜後未發現任何財物,乃放棄離去。嗣經毛品斐發現遭人侵入後,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毛品斐於│發現果園內工寮遭侵入及抽屜被翻找,│││警詢中之證述│進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遭被告││││侵入行竊等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侵入行竊、果園圍籬遭剪斷及工寮│││8張及現場照片4張│內抽屜遭翻找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