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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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晏維(原名吳家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指印肆枚及「 張宴維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晏維於99年4月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路段280公里處,遇員警執行稽查,竟恐無照駕駛受罰,即未經友人 張晏維 之同意,冒用張晏維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年籍資料表上,書寫「張宴維」之姓名(「宴」應為「晏」之誤寫,下同)、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其上按捺左手姆指指紋4枚,接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宴維」之簽名1枚,以此表示其係張晏維本人並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提出交付於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晏維、警察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覺有異,將上開指紋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晏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8頁至第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晏維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被告書寫「張宴維」之年籍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年籍資料表,按捺指印4枚,係用以證明其為「張宴維」本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宴維」之署名,則係表彰以張晏維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無疑,又被告復持上開偽簽「張宴維」署名之通知單交付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宴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年籍資料表上按捺指紋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張宴維」之指印及署名,而偽造署押及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免遭處罰,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攔檢舉發其交通違規事項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2歲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卻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攔查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主張其為被害人本人,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字第10500444802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上規定,可知僅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規定,應回歸刑法,至於刑法分則罪章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予適用。復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年籍資料表上,按捺指印
4枚(見警卷第14頁),及於附表編號2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張宴維」署名1枚(見警卷第15頁),均係用以表彰其為「張宴維」本人之意思,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證據出處│├──┼────────────┼────────┼────────┼──────┤│1│年籍資料表│紙張空白處│偽蓋之指印4枚│警卷第14頁│├──┼────────────┼────────┼────────┼──────┤│2│99年4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聯「收受通知│偽簽之「張宴維」│警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第Z4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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