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盛與其妻 蔡宜蓁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適 張介民 偕同其妻 董愛珍 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旋張介民、吳國盛在上開彩券行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渠等遂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互相辱罵,又吳國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介民,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扭傷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張介民、吳國盛撤回告訴,傷害部分,業據張介民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見張介民持用行動電話擬撥打電話報警,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介民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起訴書誤載為「我黑道白道都有」,應予更正)等語,嗣見張介民業已報警,接續向張介民恫稱:「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起訴書誤載為「小心我開車撞死你」,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介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介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國盛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其妻蔡宜蓁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適告訴人張介民偕同其妻董愛珍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彩券行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問伊要怎樣,伊說請警察過來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妻蔡宜蓁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適告訴人偕同其妻董愛珍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彩券行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介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董愛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妻蔡宜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182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44、45、57、58頁,本院卷第45、46、53、54、6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說「你看要請黑道還是警方來都沒關係」云云(偵卷第10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有講不然請警察來云云(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有說叫警察來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關於有無向告訴人提及要請黑道來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2.證人張介民於警詢時證稱:伊拿起電話正要報警時,被告嗆說:「黑道、警察我都認識沒在怕、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隨即徒手毆打伊頭部成傷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董愛珍回家,開一樓鐵門時聽到後面有人罵髒話,伊回頭看,被告走到伊面前對著伊罵,被告問伊說「你罵啥」,後來被告拿彩券行塑膠椅作勢要打伊,伊當時頭上有帶安全帽,後來人聚集愈來愈多,伊想拿手機錄影,被告看伊拿手機,就跟伊說「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後來伊要用手機打110時,被告徒手打伊頭頂,董愛珍當時在旁邊,伊趕緊報警,警察來之前伊說「你賣走」,被告有跟伊講「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偵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起手機要打時,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認識,沒有在怕,被告又用手打伊頭,將伊安全帽打掉在地上,伊就打電話報警,並等警察來,被告就說要開車撞伊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證人董愛珍於偵訊時證稱:伊及張介民回家,準備開一樓的門,伊及張介民當時都頭戴安全帽,被告突然衝過來說張介民罵伊,接著被告就罵三字經,蔡宜蓁本來站在被告旁邊,後來蔡宜蓁就離開了,被告一直指著張介民罵,張介民拿出手機想要報警,被告拿起椅子作勢要砸張介民,但被告未砸下去,被告衝上來打告訴人頭,還把張介民安全帽打到地上,張介民不願意伊因此受傷,一直在保護伊,伊有聽到被告說「小心我開車撞死你」,還跟張介民說「我黑道白道都有」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張介民,張介民準備打電話報警時,被告說他黑道、白道都有,他不怕,後來用手撥張介民的頭,張介民的安全帽因此掉在地上,之後張介民打電話報警完,被告說要張介民出門要小心,要用車撞死張介民等語(本院卷第54、55、57頁),衡諸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之證述情節,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或怨隙,業經被告供陳及證人張介民、董愛珍證稱在卷(本院卷第50、51、56、62頁),衡情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渠等前揭證詞當屬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因見張介民持用行動電話擬撥打電話報警,遂向張介民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等語,嗣見張介民業已報警,接續向張介民恫稱:「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
3.至證人張介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黑道、警察我都認識沒在怕、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偵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認識,沒有在怕」、「我用車撞死你」等語(本院卷第47、50頁);證人董愛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黑道白道都有」、「小心我開車撞死你」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都有,他不怕,並要張介民出門要小心,要用車撞死張介民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且相互間略有歧異。惟證人張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確切所述,大意就是我黑道、白道都認識,我沒有在怕。伊只記得重要詞係開車撞死你等語(本院卷第46、50頁),足見證人張介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間過往,而有所模糊,參諸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故應以證人張介民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董愛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揭證述與張介民所述意思一樣,應如同張介民於偵訊時「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之證述。被告應該是說「小心我開車撞死你」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以證人董愛珍關於被告所為恫嚇內容之語意與證人張介民所述並無何不同,故應以證人張介民於上揭偵訊時證述為可採。
㈢證人即上開彩券行員工 李宜錚 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僅知
被告及張介民突然大聲起來,沒聽清楚在吵什麼等語(偵卷第13、39頁),然核諸證人李宜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一直都有客人等語(偵卷第39、54頁),佐以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彩券行人潮多等語(本院卷第49、55頁),足見案發時彩券行客人眾多,衡情證人李宜錚於本案恐嚇犯罪事實發生時,要非無因專注忙於接洽彩券行客人或彩券行工作,無暇專注或全程聆聽被告及告訴人2人爭吵內容,始未聽聞被告有恫嚇告訴人言詞之可能。
是自難以證人李宜錚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宜蓁及小孩離開後
,接著跟張介民理論,伊才說不然請警察來等語(偵卷第
63、6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蔡宜蓁於偵訊時證稱:張介民與被告發生爭吵,伊小孩驚嚇哭泣,彩券行男老闆叫伊先離開,伊返回彩券行時,警察已到場處理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張介民及董愛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認識,沒有在怕及開車撞死張介民時,蔡宜蓁已帶小孩離開現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7、48、51、57頁),足認蔡宜蓁於本案恐嚇犯罪事實發生時,已離開上開彩券行而未在場,自無從以證人蔡宜蓁未為被告有為上揭恐嚇話語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向告訴人稱:「黑道、白道我都
有認識,沒在怕的」、「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意。又證人張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有在怕」,伊覺得被告講話有威脅性,而且伊住在當地,被告很容易找到伊,伊覺得被告就是要找人來堵伊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顯有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及「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佐以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發生口角擬撥打電話報警之客觀情狀觀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因此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7、50頁),堪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恫以前述言詞,核其語意實已喻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自屬恐嚇行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因被告是否果有加害意思、或未實際為加害行為而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向張介民恫稱:「黑道、白道我都有認識,沒在怕的」等語、「小心我開車給你撞死」等語,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00年0月生,於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歲齡32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恐嚇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5萬元,須扶養其妻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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