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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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陳建來 即聰泉建材行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力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茂公司)於民國93年間因承攬興建被告農舍,乃向原告陸續購買鋼筋、紅磚等建材,後於94年間原告收受力茂公司簽發之支票突遭跳票,原告本欲拒絕出貨,然因被告向原告保證願承擔力茂公司之欠款,原告方應允所請繼續供應建材,豈料延至94年5月仍未獲被告給付,原告便停止出貨。迨至96年1月,被告復與原告協議承擔力茂公司所有欠款,更承諾於96年1月9日原告出貨後一次結清,依法兩造間自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就前後累計共新臺幣(下同)684,680之貨款負清償之責,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遲延利息。另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請力茂公司替其興建農舍,且力茂公司確係向原告批入建材,然除96年1月間曾自行向原告購入40,200元之水泥、紅磚外,從未與原告有何承擔力茂公司債務之合意情形,原告既係將貨物賣給力茂公司,自應向力茂公司請求,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與力茂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力茂公司建材,用以施作被告農舍。
(二)被告確曾於96年1月9日向原告買進40,200元之水泥、紅磚等物品迄未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力茂公司積欠原告債務部分,兩造有無債務承擔之合意。
(二)被告是否應就其餘644,480元部分同負清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力茂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曾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合意之主張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如未經被告允諾承擔力茂公司之債務,其絕無可能願意在力茂公司開立支票跳票之後,仍繼續出貨給被告為主張。然查,力茂公司既係於95年8月1日始辦理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參諸原告所提之請款單記載所示,原告前後供貨之期間可分為兩個時段,一為94年5月23日之前,另一則為96年1月9日經被告承認購入40,200元建材之時點,則於先前密集供貨之期間內,力茂公司既仍處於營業狀態,縱真有如原告所述之跳票情事,仍非無可能另曾與原告達成協商,請求原告繼續出貨,尚難單憑力茂公司既已跳票,即遽為認定原告其後出貨必係基於被告同意承擔債務所致。
(三)本件除被告自認積欠原告之40,200元價金部分,原告並未能就其餘644,480元金額部分舉證,供本院判斷兩造間是否真存有如原告主張債務承擔約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就40,200元部分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本件送達被告之支付命令係於97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滿10日即為同月28日午後12時生效)之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勝敗比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40元,其餘7,0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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