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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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於民國95年6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280元,惟因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67元,已無力支付上揭分期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法定受扶養人數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非志願性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按月償還14,280元等情,有協議書1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67元,已無力支付上揭分期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其95年間工作薪資每月7,517元,而96年間工作薪資每月25,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台灣企銀存摺簿,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時至聲請更生前之收入並未有不可預期之減少,反而有明顯之增加。至聲請人主張之保險費、扶養費之支出乃於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難認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之生活必要支出有不可預期之增加,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