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係民國96年7月25日即被查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檢察官誤為起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後,迄今已有一年,此段期間,抗告人均羈押在監,未再與外界及毒品有所接觸,身心應屬健康狀態,原審竟認定仍有施用傾向,所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應有錯誤,不足為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70分,其中因抗告人有多筆毒品及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使用期間超過1年、多重藥物使用等情形,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目前身心健康而無戒治必要,尚屬無據。至於得否追訴處罰並造成期間遲延,與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關連,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