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誠意,且負起家庭經濟重擔,如抗告人入勒戒所勒戒,家中經濟恐發生危機,並有年邁父母親生活起居無人照顧,參以在該案裁定勒戒處分前,抗告人即自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引用美沙酮戒毒,現仍持續治療中,為此請求准予暫時延後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4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4月19日21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林邊國中為警盤查時,查獲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四、經查:抗告人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復於97年4月18日、1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經警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偵查卷足憑,可見抗告人確實有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故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家庭因素及已至醫院戒毒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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