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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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 律師
孫志鴻 律師 徐豐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 吳東霖 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及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吳東霖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東霖之證詞前後不一,上訴人僅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次,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且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處罰之明文,而轉讓禁藥罪以有償之轉讓為限,上訴人無償贈與安非他命,應僅屬非法持有或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吳東霖就其受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供述雖有不符,然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採信證人所為共計受讓四次之陳述,應屬審判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安非他命原為禁藥,改列為麻醉藥品後仍不失其禁藥之性質,且所謂轉讓並不以有償為限,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處罰之規定,仍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以轉讓禁藥罪。上訴意旨全憑己意,漫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