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遽科以重刑,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貪圖厚利,無視政府禁令,復利誘船員 李全雄 等人共同犯罪,犯後拒供出共犯「 阿林 」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法定刑度內科處有期徒刑叁年,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