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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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上訴人 陳滄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二一二八○、二二○六五、二二五七一、二二七
一七、二二七六三、二二八一八、二四三二一、二四三二七、二四四七六、二四六二五、二四七一五、二四七七一、二四八四三、二四九三○、二五一二一、二五三八三、二五五○四、二五五○五、二五五一四、二五五七四、二五六六一、二五六六二、二五七四七、二五八二三、二六○八○、二六三六五、二六四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四、三二四、四七八、五一○、六○四、八七一、一三六五、一九五九、二二二五、二三五七、二六○三、二七八五、二八一五、二九三一、四三○○、四八
九九、四九五九、五七一四、六一八四、六五一一、六九二六、七四○一、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滄淇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三雖認定:「陳滄淇與 李超人 (下稱陳滄淇等)明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8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空白本票,係為取得較佳貸款利益而依其指示所簽發,並無以該本票賦予保證利益之意思;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被害人則未簽發本票供作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向汽車公司買受汽車之保證,詎渠等二人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部分,渠等二人與 王彩瓊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被害人簽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復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之方式行使之」等情,但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犯罪事實摘要」欄則僅分別記載:「(李 劉秀玉 )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實拿九萬一千四百元,簽發空白本票一張,(陳滄淇等)使不詳姓名者,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 蔡富強 )借款二十五萬元,實拿二十一萬七千元……(陳滄淇等)令不詳姓名者偽簽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 馬宏 )借款五十萬元,實拿四十五萬七千元……(陳滄淇等)偽簽三百三十六萬元本票一張……」、「( 林淑芬 )借款四十萬元,實拿三十二萬元……(陳滄淇等推)由代書王彩瓊偽造林淑芬簽發一百萬元本票……」、「( 江珠英 )借款二十五萬元,實拿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陳滄淇等)未經其同意,令不詳姓名者偽造……一百零八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十萬零八百元)本票……」、「( 蘇美華 )借款五十萬元,實拿四十七萬五千元……(陳滄淇等)偽造……本票(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蔡金枝 )借款十萬元,與 王盧瑞昭 共同簽發空白本票……(陳滄淇等推)由不詳姓名者填入一百八十二萬元及日期……」等語,對所偽造各該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則均未予明白認定、記載,致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難謂適法。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蔡富強、馬宏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犯行,係以告訴人蔡富強、馬宏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蔡富強、馬宏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雖曾分別指證其等並未簽發供車保、金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六六一號卷影本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然其等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原未敘及上訴人有偽造本票情事(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一頁至第六頁;偵字第二五六六二號卷影本第一頁至第三頁;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影本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未能提出前揭本票佐證,其等所述上訴人偽造前開本票乙節,即尚非全無瑕疵可指。本件究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富強、馬宏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能否成立,於其利益顯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調查。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李超人、王彩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本票,倘若無訛,則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前揭偽造之本票,復未說明理由,於法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名曜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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