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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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2號、第7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內,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店內商品金鼎
3號電池3盒、立可白修正液4支、鋼珠筆3支及不詳數量
OK繃與糖果等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攜出店外。
㈡、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內,以同上方式,竊取乙○○店內商品記事本7本、月曆3本、原子筆21支、橡友擦3個、ATM讀卡機1台、美工刀3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及剪刀2支等物(價值共計約1,60
0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攜出店外。
㈢、於同年月10日19時50分許,至同上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內,以同一手法,竊取乙○○店內商品電池6顆、即可拍相機2台、MP3耳機1副、口紅膠2支及不詳數量之OK繃與綠油精等物(價值共計約2,800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攜出店外。
㈣、於同年月13日7時2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內,以同上方式,竊取丙○○店內商品席琳狄翕CD及無懈可擊VCD各1捲等物(價值共計約398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攜出店外。
㈤、於同年月25日11時3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內,以同上方式,竊取 李素鳳 店內浪漫古典月CD1盒(10片裝,價值共計約199元),得手後藏放於T恤內攜出店外,經店長追至超商外在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㈥、嗣經警調閱上開㈠㈡㈢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經甲○○同意至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獲上揭㈠㈡㈢㈣之部分贓物而查知上開㈠㈡㈢㈣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及李素鳳等人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調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10月3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7-11超商內,以同上方式,竊取店內美工刀2支,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係稱查扣之美工刀3支為其店內所失竊之物,且有上載「美工刀3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見枋警偵字第0970015056號卷第21頁、第36頁、第39頁),故應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準,起訴書此部認定榮有誤會。被告前因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惟本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先前僅一件竊盜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查,本件被告雖曾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及癲癇,至安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此有安泰醫院97年12月18日東安醫字第082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曾因憂鬱傾向自殺而到院就診,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所偷竊的東西中有一些是要給家中小孩要使用的文具,還有大兒子說過他想聽的CD名稱、家裡要用的物品等原因,有些東西是被告自己要使用,顯見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確有明確之動機,其行為之過程與結果也符合其動機;又被告亦自述本件犯案之前並無飲酒,案發前後亦無出現癲癇發作,行為當時亦無出現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也沒有出現個人之思想或行為被外力,例如藥物、毒品等或精神症狀操控或干擾之狀態,顯見其行為也未曾受到疾病之影響。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卷附之屏安醫院98年3月
3日屏安醫字第0980066號函所附之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80202號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8至第72頁)。是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