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1279、21280、22065、22571、22717、22763、22818、24321、24327、24476、24625、24715、24771、24843、24930、25121、25383、25504、25505、25514、25574、25661、25662、25747、25823、26080、26365、26425號,82年度偵字第97、194、324、478、510、604、871、1127、1365、1959、2225、2357、2603、2785、2815、2931、4300、4899、4959、5714、6184、6511、6926、7401、76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2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淇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㈠緣陳滄淇(化名為 溫士良 )於民國(下同)80年8月間,在高雄市○○○路○○○號16樓成立 全隆 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全隆企業社)並陸續以分支機構之方式,⑴在高雄市○○○路○○○號開設寶鼎汽車公司、⑵在高雄市○○○路○○○號6樓之17成立正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⑶在高雄市○○○路○○○號號10樓之2開設 超隆 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⑷在高雄市○○○路○○○號成立朝代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等商號,由其擔任顧問職務,實為真正負責人,管理各該相關業務。 李超 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377號有罪判決確定)自80年11月起為法務主任,接受陳滄淇之統一指揮從事工作。㈡陳滄淇先囑人在臺灣新聞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等報刊登「二胎、三胎月息一分低利貸款」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前來辦理貸款,其方式為向前來借款者佯稱:因利息低,除必須簽發借據、本票各一紙外,尚另須簽發一張高出實際借款金額三倍至十倍不等金額之本票,作為保障實際借款金額之償還等語。復於借款契約書載明略謂超額設定抵押只為保證借款,並不作其他債務之依據,(借款)清償完畢後即無條件塗銷;又向客戶佯稱:因其公司經營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所以借款人必須以其名義購買汽車或當連帶保證人,如果借款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能擔任其公司貸款購買汽車之人頭車主或連帶保證人三輛者,則可免付利息云云,並由全隆等企業社出具切結書載明:「茲有×××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新臺幣××萬元,並以房保保證人身分提供購買房地保之保證,日後對提供房保身分解除,一切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全隆企業社自行負責」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見報前來借款。
二、陳滄淇與 李超人 明知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空白本票係為取得較佳貸款利益而依其指示所簽發,並無以該本票賦予保證利益之意思;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則未簽發本票供作全隆企業社向汽車公司買受汽車之保證,仍意圖供行使,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簽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8之方式行使之。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7除外)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整併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修正,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2所明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92年9月1日前在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滄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單純資金出資人,並未實際參與全隆公司之經營,且本票上的簽名均是被害人借錢當時自行填寫,作為保證所借貸債務,該本票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偽造。此外,系爭本票均是被害人簽發名字空白本票,作為向汽車公司買車之擔保,其空白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由達豫汽車公司於被害人不履行債務時,加以填發後行使,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偽造。其中①如附表編號1、2、3、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26、44、61)係被害人李 劉秀玉 、 蔡富強 、 馬宏 、 江珠英 、 蔡金枝 自己簽發供作車保,無偽造問題;②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經證人 李春 德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支票曾退票再補,金主不接受,所以借 李英嘉 之支票使用,再簽發 林淑芬 名義擔保,是 詹素卿 代書叫 王彩瓊 簽的」等語,係 李春德 所為,與被告無關;③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本票上 蘇美華 之簽名係其夫 張智清 所簽,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的本票聲請裁定之人是達豫公司,與被告無關。此外,社會經濟活動及人際關係日趨多元化、複雜化,簽發空白授權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純以其未填載金額即推論無以該本票作為保證金之本意,至少告訴人可得而知該紙本票將作為擔保合約履行之用,仍答允被告要求簽發空白本票,自應認其有以該本票擔保合約履行之本意存在。況且縱認告訴人並無授權真意,惟被告依告訴人當時之行為外觀認定以獲得授權並進而填載其於應記載事項,仍不得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陳滄淇經營之上揭企業社,公司等如何從事貸款等業務及使
借款人簽發本票等文件,再另行持該等文件向金主貸得超額款項,如何以借款人為購車人或購車保證人在空白保證書、保證本票上簽名,由全隆企業社負責分期付款及事後由陳滄淇逕行將車出售,再將向金主所借款項,及車售款悉數取走之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分據同案被告 呂文福 、李超人、王彩瓊、 毛溪源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李超人於82年2月5日所寫之自白書,及被害人 朱全康 等人之指訴認定在案,且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駁回同案被告李超人之上訴而確定,又經同案被告李超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80、81年間全隆公司老闆掛名是呂文福,真正實際上有在作業的是陳滄淇,我們都有,(問:陳滄淇有無參與借款的客戶要簽發本票這部分?)所有的事情我們要進去(全隆公司)之前,陳滄淇都有告訴我們要怎麼做,要開什麼本票、支票。他還是有參與,所有本票開出來會交給陳滄淇等語(見本院卷頁93),足見被告陳滄淇所辯稱僅係出資而未參與全隆公司之經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上揭犯行①業據⑴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李劉秀
玉、蔡富強、馬宏提出告訴狀,並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在卷(見81偵24930號卷頁1-3、25-26;81偵25661號卷頁4-6、73-74、75;81偵25662號卷頁1-3);⑵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淑芬亦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中陳述綦詳(見81偵21279號卷頁20、81偵22763號卷頁48-49),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彩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83訴緝174號卷頁15-16、19-20、42、66、89-90、92-93),並有證人詹素卿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86訴緝174號卷頁41背面、67、90-92);⑶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珠英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分別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見82偵6184號卷頁
3、39-40、82訴1677號卷頁169-170);⑷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蘇美華向調查局提出告訴(見證物清冊卷,本院編卷15,頁1-4),嗣以告訴人身分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指訴在卷(見81偵25574號卷頁12-13、本院82訴1677號卷頁108-109、163);⑸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蘇金枝 提出告訴狀(見82偵2931號卷頁1-3),經證人王 盧瑞昭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82偵2931號卷頁21-26);②並有⑴本院民事庭81年度票字第7217號民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李劉秀玉 簽發之本票、借據(見81偵24930號卷頁5-6、本院編卷二頁11-12)、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馬宏提出之借款證明及土地設定抵押證明(見81偵25662號卷頁14-22)、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淑芬所簽借據、抵押設定登記及本票影本(見81偵21279號卷頁3-4、28、37-38)、⑷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珠英簽發之本票經本院民事庭82年度票字第10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82偵6184號卷頁4)、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蘇美華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並經本院民事庭以81年度票字第67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抗告、共同簽發支票影本、借據及切結書(見81偵25574號卷頁37、本院編卷十五頁5、11、15-19)、⑹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蔡金枝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見82偵2931號卷頁18-1)在卷可稽。③據上堪認⑴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劉秀玉既已陳稱係簽發空白本票,雖亦稱有設定達豫公司470萬元抵押權為車保,但並未陳述有授權填載本票金額,在其認知僅係屬借款程序所必須簽發之本票,尚難以被害人向全隆公司借款並擔保購車貸款即認為有授權填載本票上之金額,況以本票票面金額遠逾所借得款項,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全隆公司有充分對其說明擔保購車貸款風險並得其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有簽發空白本票並知悉購車保證,遽認有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以完成本票為保證之意思;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富強亦明確陳稱未簽發車保之本票,僅知悉有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祿王公司,同上所述,亦難認被害人有授權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益見向被告借款之被害人所認知之設定車保,係不同於同意簽發本票為車保,二者並無絕對之必然依附性;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馬宏亦證稱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祿王公司,但不知悉有簽發本票,如上所述,自不能以被害人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有授權簽發本票;⑷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淑芬所簽發空白本票雖係經同案被告王彩瓊所偽造,然係因其向同案被告李超人借款後經轉介其責任財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最終受利益者仍係被告陳滄淇,上揭轉介為借款擔保亦係被告陳滄淇所指示同案被告李超人進行之作業程序範圍,則被害人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空白本票遭偽造之情節,應係被告為達成其目的所容任王彩瓊偽造行為所致;⑸如附表編號5江珠英則係陳稱「(問:是另簽一紙108萬元之本票?)不是的。他們偽造的,已經判決了,判決正本我有補呈」等語,足見被害人並未陳述有簽發該108萬元之本票;⑹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蘇美華亦明確陳稱面額1,984,000元之本票並非伊簽發,亦不認識 洪憲鎧 與 陳世瑋 ,此遭偽造之本票與其夫張智清所書寫之本票係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係有不同;⑺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蔡金枝所簽發係空白本票,亦經前揭證人 王盧瑞昭 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亦難認被害人有授權填寫本票金額而完成票據之意思,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④此外,再核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超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向你們公司借款,為何要幫汽車公司作本票保證?)當時我們看這個人房地價值還夠,會交給汽車公司,汽車公司會叫他跟其他有房地的人一起作保,然後汽車公司會把那台車給我們,我們交了頭期款,後面的分期款由我們公司承擔,汽車公司交車給我們後,我們可以把車子交給需要用車的人,我們賣車就用六折到八折去賣,人家會交現金給我們,我們就再拿去小額放款,這是壹個資金流程。例如汽車公司以房地去辦理擔保,買了1台100萬的車,我們只要付頭期款10-20萬就可以拿車,其餘的80-90萬部分,我們會把這個車子賣給別人,就是以100萬的六到八折賣給別人,把車子交給別人去使用,我們就收到現金,就可以利用這個買車客人的現金去做小額放貸,中間的價差由我們公司去繳分期款,我們公司絕對有利潤可以賺,等繳了2年之後,我們再把繳清分期款的車過戶給原來買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頁107-108),足見被告陳滄淇所指示同案被告李超人進行之作業流程係視來借款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尚有剩餘價值時即為自己利益將之轉介為自己貸款之保證,對該貸款公司所要求被害人簽發空白本票之作業程序應有知悉,而以被告僅對借款人略施薄利,對其所負擔之風險卻全未予告知之情形,堪認其對被害人應貸款公司作業需求填載空白本票而遭偽造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證人李超人就此證稱被害人到汽車公司去做什麼均與其無關等語,顯係呼應被告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被告陳滄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的新舊法比較適用㈠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②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就刑法修正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④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①核被告陳滄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犯行,均係間接正犯。③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超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李超人、王彩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陳滄淇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係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82年度偵字第8794號案件與上揭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陳滄淇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未充
分告知其簽發空白本票之用途及風險,竟為自己利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偽造本票,使被害人承擔超逾其借款所得利益數倍之債務,事後將向金主借款所得供作己用,置貸款債務不顧,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查封拍賣,受害匪淺,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借款人名冊、貸款資料(不
包含本票、身分證、稅單等被害人所押之物)、汽車轉讓預付款契約書等物件,固係被告陳滄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86年度上更(二)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就此亦未爭執,然本院審酌上揭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業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扣案物業已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狀態,爰無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部分:被告陳滄淇於100年8月16日為警
緝獲,經本院審理時,距離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最後借款人借款日期81年10月8日已近20年,期間未見被告陳滄淇有再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警查獲,是難認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實益,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亦有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泳祥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除未見本票外,李超人就此涉犯偽造本票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認定無罪,此部分更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經查:依該被害人黃泳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僅敘述有遭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該告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有偽造之有價證券(見81偵26425號卷頁1-21),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滄淇及同案被告李超人有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陳滄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㈡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分別於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變更,惟變更後之銀行法第125條所定最重刑度均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較修正前之規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對被告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③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係最重本刑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㈢①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②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㈠①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最後借款日期為被告陳滄淇所為犯行
之最遲時間係81年10月8日,檢察官於82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2年12月3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②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最後成立之日為81年10月8日,最初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1年10月2日(見81年度偵字第21279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2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㈠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2年12月3日發佈通緝(見本院82年高仁刑申緝字第1729號通緝稿,見本院82訴1277號卷㈣頁59)之經歷,計算追訴權期間之結果【犯罪行為終了日(81年10月8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年又57日)-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3日)=95年5月22日】,距離被告被緝獲之100年8月16日,顯已屆滿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滄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151號、82年度偵字第113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202、8203號),因被告陳滄淇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已如前述,是上揭併辦案件與已起訴之事實當不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陸、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承辦人│犯罪事實摘要│├──┼────────┼─────┼─────┼─────┼───────────────────┤│1│李劉秀玉│81.4.22│超隆│李超人│借款10萬元,實拿91,400元,簽發空白本票│││(即起訴書編號23)││││一張,使不詳姓名者,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3,924,025元(與 鄭安林 、 王永發 共同│││││││簽發,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公訴檢察官│││││││誤會為150萬元),以其名義當購車連帶保│││││││證人1台,將其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抵押權與│││││││ 張六魯 ,設定470萬元抵押權與達豫汽車公│││││││司。│├──┼────────┼─────┼─────┼─────┼───────────────────┤│2│蔡富強│81.4月中旬│超隆│李超人│借款25萬元,實拿217,000元,簽發本票22│││(即起訴書編號24)││││萬元1張,以其名義當購車連帶保證人一台│││││││,令不詳姓名者偽簽250萬元本票1張,未對│││││││保,將其不動產設定165萬元抵押權與 李謝 │││││││美姿,設定350與祿王汽車公司。││││││││├──┼────────┼─────┼─────┼─────┼───────────────────┤│3│馬宏│81年5月│超隆│李超人│借款50萬元,實拿457,000元,簽發本票50│││(即起訴書編號26)││││萬元、150萬元各一張,未經其同意偽造購│││││││買汽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購車一台,偽簽│││││││本票336萬元一張,將其不動產設定336萬元│││││││抵押權與祿王汽車公司,設定180萬元與劉│││││││ 陳雲代 。││││││││├──┼────────┼─────┼─────┼─────┼───────────────────┤│4│林淑芬│81.3.1│超隆│李超人│借款40萬元,實拿32萬元,簽發本票240萬│││(即起訴書編號42)││ 恩德 │陳滄淇│元本票予李超人,李超人持該本票及林淑芬││││││李春德│之房地產資料,向恩德汽車公司負責人李春││││││王彩瓊│德貸款,由代書王彩瓊偽造林淑芬簽發本票││││││毛溪源│100萬各1張,並將其不動產設定與 羅鎮洲 、│││││││ 張宏傑 抵押各100萬元。│├──┼────────┼─────┼─────┼─────┼───────────────────┤│5│江珠英│80.7月初│全隆│李超人│借款25萬元,實拿219,500元,簽發本票25│││(即起訴書編號44)││││萬元、100萬元各一張,未經其同意,令不│││││││詳姓名者偽造購車契約書及本票100,800元│││││││,為 游樵榕 之連帶保證人,由 黃正忠 將其不│││││││動產設定84萬元抵押權與 尤美惠 。││││││││├──┼────────┼─────┼─────┼─────┼───────────────────┤│6│蘇美華│81.1.14│全隆│李超人│借50萬元實拿475,000元,簽發150萬元、18│││(即起訴書編號50)│││陳滄淇│0萬元本票各1張偽造購車契約書,本票與陳│││││││世瑋為洪憲鎧購車保證人一名(1984,000元)│││││││,在 蕭正彬 簽發支票上,令不知名者盜蓋印│││││││章、背書,並將其不動產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予 蘇東山 ,269萬元予達豫汽車公司。│├──┼────────┼─────┼─────┼─────┼───────────────────┤│7│黃泳祥│81年6月│全隆│李超人│公訴意旨略以:借款3萬元,實拿25,500元│││(即起訴書編號52)│││呂文福│,簽發本票3萬元,令不詳姓名者,偽造購││││││ 陳秉立 │車及出售與李春德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為│││││││ 朱崑山 等購車之連帶保證人3台,計153萬元│││││││。│├──┼────────┼─────┼─────┼─────┼───────────────────┤│8│蔡金枝│81年5月│全隆│李超人│借款10萬元與王盧瑞昭共同簽發空白本票,│││(即起訴書編號61)││超隆│陳滄淇│李超人蓋章,偽簽蔡金枝姓名於動產擔保契││││││ 黃明意 │約書,由不詳姓名者填入182萬元及日期,│││││││為陳滄淇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將其不動產設│││││││定270萬元抵押權與達豫汽車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