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抗告人丑○○
寅○○癸○○子○○相對人壬○○
辛○○己○○戊○○丁○○丙○○乙○○甲○○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共同執有抗告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興公司)與丑○○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98年4月3日、99年5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長興公司、丑○○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長興公司、丑○○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其未為舉證,不足採信。另長興公司、丑○○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丑○○對相對人之契約上義務,丑○○並未違反其義務,相對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及抗告人寅○○抗告(誤為異議)意旨謂:系爭本票為其與相對人共同持有,相對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為本件聲請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長興公司、丑○○與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癸○○、子○○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
發,相對人不得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因長興公司已於99年2月8日廢止登記,應為清算,而癸○○、子○○為長興公司之股東(參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為長興公司之清算人,且為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故原裁定以癸○○、子○○為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相對人並未聲請對癸○○、子○○強制執行,癸○○、子○○非原裁定之相對人,其抗告意旨尚有誤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均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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