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 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此合意管轄,容為當事人處分權之體現,若無特別情形,自宜解釋為具有排他之優先管轄效力。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然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該合約書第6條附則第1款已載明,本合約如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糾紛,顯已訂有合意管轄之法院。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移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