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而負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提出7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僅25,000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0,103元、房租6,500元後,僅餘8,397元,如依還款協議每期清償5,000元,剩餘薪資為3,397元,如此將無法負擔每月2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是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卻難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雙方無法成協議,債權銀行並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為証,足信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支出計有日常生活必須費用10,103元,房租6,500元、扶養費6,000元、贍養費20,000元為真實,依聲請人現職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上開費用,確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次查,在聲請人平均月收入顯不足支應每月平均必要支出之情況下,聲請人仍主張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還款誠意,亦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