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2月17日」應更正為「105年2月16日」、第6行「該水桶內之錢幣」應更正為「該水桶及水桶內之錢幣」。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裕青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鍾尚庭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