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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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心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鄒心瑜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忠勇西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林鴻賓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再與同向駛至該處由 劉志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志松告訴),告訴人林鴻賓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鄒心瑜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鴻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